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9號
ILDM,114,原易,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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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宇豐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6月8日
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
訴人林許來,抵達宜蘭縣○○鎮○○路00號港口永安廟時,雙方因
車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向告
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5月27日具
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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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