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苓
許詩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9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
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曉苓、許詩婷2人為告訴人李靜梅之
親戚,(一)被告古曉苓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許,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住處,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二)被
告古曉苓、許詩婷2人於113年5月29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
附近某路口,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
詩婷徒手推倒告訴人後,再由被告古曉苓徒手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右前臂開放傷口
,8公分*1.5公分、背部鈍挫傷、左髖處鈍挫傷及四肢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0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