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號
ILDM,114,交訴,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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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吳冠穎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1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
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雪隧路之路口時,適遇俞
妙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雪隧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巷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並造成俞妙臻
受有頸部肌痛、頭暈等傷害。詎吳冠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俞妙臻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案經俞妙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妙臻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4頁)
,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警卷第10、12至18頁)、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件(警卷第36至3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警卷第21至24頁)、現場
及車損相片32紙(警卷第25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事發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
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職業為鐵工,未婚,尚需扶養祖母
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應禮讓幹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肌痛、頭暈等傷害,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 年4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 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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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