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7號
ILDM,114,交訴,27,202505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共危險部
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
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石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石志鴻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往仁愛路三段(南)方向行 駛,於當日13時1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之2124號電線桿前,本 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道路 中央,適鄭世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五結鄉福德路往二結路(北)方向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 ,致鄭世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石志鴻明知其 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