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月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月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使被害人
蕭淵琳、莊茂雄2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念及其犯後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
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蕭淵琳,被害人莊茂雄則表
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第1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人要扶養,從事清潔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暨被
害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案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提供 救助而逃逸,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成 立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 損害,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被告所為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偵查機關已耗費司法資源 而為刑事訴追,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江月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月娥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與天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在路口煞停由蕭淵琳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淵琳之機車再撞及 逆向行駛對向道路由莊茂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蕭淵琳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
下唇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莊茂雄則 受有右側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江月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 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供稱:我是人不舒服要去羅東看醫生,我沒有感覺我有撞到人,他們兩台已經撞到了,我從羅東過來,我有停住,我有轉頭回去看,但是我覺得我沒有撞到他們,我不知道他們的摩托車有倒下。但我後來回想,我的機車右把手有卡到熊貓那台的送貨箱,我有回頭看,我沒有看到他的車倒下,我才離開。我沒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通知救護車或報警、或留下連絡資料給告訴人,因為我不知道他的摩托車有倒下。我就只有卡到熊貓外送那台車,我沒有碰到莊茂雄的車 等語。 2 證人蕭淵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證稱:我是靜止狀態,莊茂雄逆向過來,我在中間停著等莊茂雄過,後來江月娥的車就撞過來,莊茂雄跌倒是因為江月娥撞到我,然後我前面的輪胎碰到莊茂雄的腳,所以他才會跌倒,後來江月娥就停一下就騎走。我的傷勢是因為江月娥的擦撞造成的。江月娥沒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通知救護車或報警、或留下連絡資料,她有轉頭看,但她直接騎走。後來是警察來之後,我跟警察說有阿姨撞到我,他們才去追監視器畫面等語。 3 證人莊茂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證稱:我的車撞到蕭淵琳的車,我人有倒下。我沒有看到江月娥的人跟摩托車,江月娥沒有撞到我。我受傷是因為和蕭淵琳發生車禍等語。 4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