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復興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復興五路與三吉二路之交岔路口;適有 乙○○所駕駛並搭載甲○○及其未成年子女杜○真(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鄉○○○路○○○○○○○○○○○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 及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額頭開放性傷口、右額頭挫瘀 傷、右上臂挫淤傷等傷害,杜○真則受有胸口勒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知 悉他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然其並未協助將甲○○、杜○真
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 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