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7號
ILDM,114,交簡上,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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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牧華



上列上訴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牧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牧華
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
憑(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頁),故本件被告應係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約定被
告應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告
訴人已取得被告賠償之1萬元,餘款被告仍有意給付,為此請
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判處較輕之刑度或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
原審被告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又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行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而查,被告告訴人於113年7
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
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告訴人則同意於被告全部給付完畢後撤回本案對被
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7
頁),嗣因被告於約定之分期期限全部屆至後,仍完全未給付
分文和解金予告訴人,原審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情,則亦有
本院詢問給付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3紙(本院簡字卷第39至43
頁)及原審判決在卷可佐;然被告嗣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
此經被告於上訴狀內載明(本院簡上卷第11頁),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收到被告賠償之1萬元,剩餘4萬元被告
尚未給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1頁),則原審於科刑時未及
審酌此部分,而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即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
則,是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
上訴意旨以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雖已與告訴人成
調解,然未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僅給付1萬元之賠償金;兼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5萬元,然於 約定給付期限屆滿迄今長達5月餘,僅給付1萬元,實無從認有 關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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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