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1號
ILDM,114,交簡,20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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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如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如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
為「賴如洋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卡拉OK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翌(30)日1時許,自
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BEF-551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如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賴如洋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6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如洋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時許,自宜蘭縣員山鄉某卡 拉OK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 鄉嵐峰路3段129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同 日1時2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賴如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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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