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8號
ILDM,114,交簡,198,202505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鈺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陳緯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晚間10時29分為警酒測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購 買晚餐,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先前違規跨 越雙黃線,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對陳緯 鈺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緯鈺僅坦承有於114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 處飲用38度小瓶高粱酒1瓶之事實,矢口否認114年4月22日 當日有何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我於114 年4月21日晚間7時,在家裡喝38度高粱酒1瓶小瓶的,喝到 晚上10時30分許,之後都沒有喝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