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7號
ILDM,114,交簡,19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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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後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0.05%以上」;第4行補充為「...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普通重型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李慶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山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宜蘭縣員山鄉隘界路老闆地址不詳之住處飲用38度高粱 酒3、4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住處,復於同日下午5時 5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時,不慎自摔而翻覆 掉落至道路旁農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慶山送醫,依抽 血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73MG/DL即百分之0.273(即呼 氣測試法測得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65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44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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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