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2號
ILDM,114,交簡,19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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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游明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倫於民國114年3月26日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2、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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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