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浩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黃浩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逸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7時1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由李俐伶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 得黃浩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0mg/L。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浩逸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