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珮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徐珮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11樓之6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珮珊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時34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時39分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環河路口處為警攔檢後,於同日1時5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3mg/L。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珮珊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