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5號
ILDM,114,交簡,18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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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黃欣婕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婕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至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 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羅君平發生衝撞(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1 分對黃欣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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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