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3號
ILDM,114,交簡,18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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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陳逸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榮於民國114年3月9日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 號居處飲用啤酒12罐後,復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居處飲用 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8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8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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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