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2號
ILDM,114,交簡,18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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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黃文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聰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易科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詎不思悔改, 又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4時至15時許期間,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附近之快炒店內,飲用2罐啤酒後,其吐氣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 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1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28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0段與○○路0段路口,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並於同日3時28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籍查詢結果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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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