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
為「李曉杰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4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
卡拉OK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NLK-3163號重型機車搭載鄭緯婷行駛於道路」;以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復經證人鄭緯婷於警
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李曉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杰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搭載鄭緯婷)上路,同日17時26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0號前,擦撞行人潘佩妤,造成鄭緯婷、潘佩 妤2人身體分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0.3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曉杰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