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3號
ILDM,114,交簡,153,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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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
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張賜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賜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交 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0日11時至12時40分,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2時50 分,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分,行經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3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賜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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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