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0號
ILDM,114,交易,8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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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4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5月
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盧冠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林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 號4樓住處飲酒,於當日16時許飲畢,迄翌(13)日1時許,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與康樂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所騎乘機車牌照業經註銷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 全身酒氣,遂於114年3月13日2時1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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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