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4號
ILDM,114,交易,5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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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NG THI NGUYET(越南籍)



潘祥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GIANG THI NG
UYET(中文名:江氏月)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30分許,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冬山路264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
右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潘祥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路264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繼續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
,被告GIANG THI NGUYET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潘祥鶴所騎
乘機車之車身發生碰撞,被告GIANG THI NGUYET潘祥鶴
而人車倒地,被告GIANG THI NGUYET受有手肘擦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潘祥鶴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GIANG THI NGUYET潘祥鶴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GIANG THI NGUYET潘祥鶴均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GIANG THI NGUYET潘祥鶴均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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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