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福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家飲用1至2杯玻
璃杯容量之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51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橋西端前,因行經路檢點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
,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
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
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
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
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前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
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
13年3月5日至114年3月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9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
本案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069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度撤緩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檢察官固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居所「宜
蘭縣○○鄉○○路○段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11日轉寄存送達
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有宜蘭地檢署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送達證書復未載明被告已領。被告另案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有「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之居所,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憑。是卷內既已有被告實際居所,檢察官於送達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自應就被告實際居所併為送達,
始為合法。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就卷內所載被告之
居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為送達之相關證據,是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實際之居所地,復依卷內
既存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
序,難認已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