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6號
ILDM,113,重訴,6,20250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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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949號、113年度偵字第6097號、113年度偵字第6547
號、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山河張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陳山河、張允
羿2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
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2人
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0
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
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同年3月21
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
判處罪刑,該判決均經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茲因被告2人之
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5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被
陳山河、同年月12日訊問被告張允羿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是被告2人犯行明確,考諸被
告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
刑期非短暫,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
在,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2人所
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
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2人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陳山河因蜂
窩性組織炎、眼疾等需就醫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未見監所
陳報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山河所罹疾病屬「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被告張允羿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允羿與家人同住,親屬關係緊密,無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認罪,並經一審判決,卷內有
對話紀錄可佐,無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並請審酌被
張允羿有妻小需扶養,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張
允羿現本即非以其否認犯行或有勾串、滅證之虞為羈押之原因
,故辯護人所稱:被告張允羿已認罪,並經一審判決,無相當
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等情,均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又核被告2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一審判
決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短暫,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年5月21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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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