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
後總毛重肆拾柒點伍肆公克)及行動電話iPhone 13Pro(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陳瑋翔於民國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於網路巡邏時,
發現真實姓名不詳自稱「Zhi」(帳號「Zhi_07_11」)之人
於社群軟體「X」發布內容為「t.me/+91aqUrRcP-8xZ...有
興趣者歡迎內洽喔(蛋符號)(蛋符號)#音樂課#電子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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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氣球符號)(蛋符號)(
飲料符號)(菸符號)(彩虹符號)」並與該群組內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卡丘皮」之人洽談,再佯裝買家與「卡丘皮」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元(含車資二千三百元)之
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十包及菸彈二顆。詎在上開Telegram群
組內之甲○○見聞上情,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毒品咖啡包可任意添加、混合種類、
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而可預見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而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已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群組自稱「云兒」
主動傳送訊息予警員陳瑋翔並約定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號前交易毒品咖啡包十包及菸彈二顆後
,旋經友人「張又天」介紹及聯繫而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傻師傅湯包」旁,以五千
元向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自稱「浪艾皇電子」之人
購入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十包及菸彈二顆,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起至二十
時許之期間內,搭乘不知情之男友張閔志駕駛之車輛,自桃
園市○○區○○路000號出發,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抵達宜蘭
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店」,將其所購入之
上開毒品咖啡包十包及菸彈二顆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陳瑋翔
,警員陳瑋翔則交付八千三百元予甲○○。嗣警員陳瑋翔旋即
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甲○○且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十包、菸彈
二顆及其與警員陳瑋翔聯繫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及菸彈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3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而未能遂其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業
已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製職務報告、逮捕通知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警員陳瑋翔與「卡丘皮」於通訊軟體「X
」之對話截圖、被告於通訊軟體IG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及菸
彈之對話截圖在卷暨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及
菸彈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3Pro一支扣案足考。又扣案毒
品咖啡包十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含包裝袋十只、驗
後總毛重47.54公克)等情,則有該局一百十三年九月十八
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毒品咖啡
包當屬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應屬明甚。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有差異,乃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且販
賣者自各種價差、量差、純度之不同,謀取利潤方式各有差
異,但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因此,販賣
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再按諸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是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
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及說明,佐以被告甲○○坦承係以五千元購入扣案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十包及菸彈二顆,再以八千
三百元售予警員陳瑋翔,當認其就販賣扣案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誤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是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藉以遏
止二種以上毒品混合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
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
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
毒品,則於主觀上對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預見,預見後仍為
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販賣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如前述,被告甲○○亦知其售予警員陳瑋翔之毒
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現行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多
非僅含單純一種毒品成分,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
物已屬常態,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混有
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其就此並無意查明,僅為牟利即予
販售,堪認其就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結果,主觀上有所容認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㈣總上各情,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陳瑋翔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
意,故實際上並無法真正完成交易,是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
第三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列入,若拘泥
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
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
就其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
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當認被告
之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而應予減輕其
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
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甲○○所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有不
該,惟其販賣次數僅一次且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犯罪情
節容非至惡,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十九歲,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始罹重典,故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觀之
,惡性難謂重大,雖依前述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予以遞減其
刑後,本院仍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相
互區別,是衡其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㈣被告甲○○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因同時合於前述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推動之禁
毒政策及明令禁止毒品流通之法旨,竟仍無視而販售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美甲工作之生活態
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 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 扣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十包,當屬違禁物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予 以宣告沒收。又扣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袋,因難與內含及沾附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滅失之第三級毒 品,則無庸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秉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即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 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持其所有扣案之 行動電話iPhone 13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與警員陳瑋翔聯繫售毒事宜,業據其供明 在卷,是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3Pro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甲○○雖已收受警員陳瑋翔支付購買毒品咖啡包十包之八 千三百元,然其旋遭警查獲,是無證據證明其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所利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菸彈 二顆,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均未檢出毒 品反應,見該中心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慈大藥字第11307040 55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自非屬違禁物,同不併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