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珍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
庚○○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2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子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江品儀」之人,嗣「江品儀」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一銀帳戶內所餘
新臺幣(下同)59元、合庫帳戶所餘990元、郵局帳戶內所
餘870元外,均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寅○○、子○○、辛○○、丑○○、乙○○、壬○○、己○○、
癸○○、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78頁至
第2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寅○○、子○○、辛○○、丑○○、
乙○○、壬○○、己○○、癸○○、戊○○、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
李○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354號卷【下稱3354卷】第7頁至第35頁、第7768號
卷【下稱7768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一銀帳戶、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一銀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2份、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郵局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3份(見3354卷第48頁至第55頁、第194頁、7768卷
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見3354卷
第56頁至第73頁、第213頁至第218頁)、被告所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見3354卷第74頁至第83頁)、告訴人丙○○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3354卷第84頁至第89頁)、告訴人
寅○○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3354卷第
90頁至第94頁)、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截圖(見3354卷第95頁至第104頁)、告訴人辛○○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3354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見3354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見3354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告訴人癸○○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3354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被
害人庚○○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3354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其中告訴人戊○○受詐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提供一銀、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
提供一銀、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一
銀、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本件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
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重鬱症,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
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因未能與被害人庚○○取得聯繫而
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 參酌被告確有意與被害人庚○○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庚○○經 法院傳喚始終未能到庭而未果,考量其損害數額及被告就本 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另命被告向告訴人庚○○支付2萬元以為 緩刑宣告之條件。如經被害人庚○○出面請求而被告未予履行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 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
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 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 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 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 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 明。
㈡一銀帳戶內固尚存59元、合庫帳戶內尚存990元、郵局帳戶內 尚存870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 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又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除前開帳戶內所餘金額外)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 上開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另佯以從事代購之詐術,致告 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8時6分許,匯款3萬元 至丁○○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是此部分亦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姵芸」 之指示,於113年1月19日18時6分許,將3萬元匯至玉山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7768卷第
35頁至第39頁),並有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7768卷第57頁至第59頁)1份在卷可稽,上情固均堪先 予認定。
⒉惟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間認識「蔡姵 芸」,「蔡姵芸」說他是代購,但因為帳戶出問題,希望 我能夠幫助他協助接收匯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故我 於113年1月17日接收3萬元,再於113年1月19日18時6分許 將所接收之款項轉匯至玉山帳戶等語(見7768卷第35頁至 第39頁),是足認告訴人甲○○匯入上開玉山帳戶之3萬元 ,係他人匯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轉匯至玉山帳戶,從而 ,可知告訴人甲○○轉匯至玉山帳戶之款項,並非告訴人甲 ○○所有之金錢,此部分亦不屬告訴人甲○○因遭「蔡姵芸」 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之財產損害,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證經告訴人甲○○轉匯至玉山帳戶之款項,係遭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實難認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告訴人甲○○之被害與被告 所提供之玉山帳戶有因果關係,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 能建立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何等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至15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DY」聯繫丙○○,佯稱欲販售包包,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即將包包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7分許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11分許 10,000元 2 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2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軟體INSTAGRAM暱稱「羅塔牌占卜 佳琦」聯繫寅○○,佯稱須先支付運費及提供金融卡確認身分,以取得中獎獎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8分許 25,050元 一銀帳戶 3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聯繫子○○,佯稱欲販售手機,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即將iPhone 15 Pro Max手機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許 40,000元 合庫帳戶 4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y Kay」、「fny」聯繫辛○○,佯稱欲販售手機,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即將iPhone 15 Pro Max手機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 24,000元 合庫帳戶 5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SUGO速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聯繫庚○○,佯稱得操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購物平台買賣包包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6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a Nie」、「lucky」聯繫丑○○,佯稱欲販售耳機,需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即將 Focal Clear MG耳罩式耳機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3時1分許 24,000元 7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志偉」、「瑀婕」聯繫乙○○,佯稱須先匯款押金,待收到款項後即安排賞房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50分許 17,000元 8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軟體INSTAGRAM暱稱「電子慷慨者」聯繫壬○○,佯稱匯入中獎款項失敗,需轉帳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57分許 9,999元 9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欲出租房屋,須先匯款押金,待收到款項後即安排賞房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26分許 16,000元 10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4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國榮」聯繫癸○○,佯稱欲販售iPad,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即將iPad Pro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6時42分許 18,000元 11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聯繫戊○○,佯稱得透過代購賺取佣金,惟須先代墊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01分許 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