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9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羅冠憲於民國113年2月
10日2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撥打網路電話向甲○
○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甲○○即與羅冠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
,並於翌(11)日19時16分許,駕駛友人「阿盧」之黑色自
用小客車,前往羅冠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再
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頂寮國聖廟與羅冠憲會合,
雙方約定交易愷他命2包,甲○○即從副駕駛座包包內,取出
愷他命2包販賣予羅冠憲,惟羅冠憲取得愷他命2包後,未當
場交付購毒價款予甲○○,後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甲○○即與
羅冠憲相約一同前往唱歌,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羅冠
憲住處搭載羅冠憲,羅冠憲於路途中才在車內給付前開購毒
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00元)現金
予甲○○。嗣為警於113年3月11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00號羅冠憲住處搜索並查扣愷
他命1包等物,羅冠憲主動供出前開愷他命毒品來源係向甲○
○所購買,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
、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羅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他卷第4至7、41至44、46頁及反面、警卷第2至5頁、警65
22卷第3至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1
13年5月20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
票(受搜索人:羅冠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
月2日乙○藥字第1130402088號函附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被
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
MESSENGER 對話紀錄、羅冠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至3頁、他卷
第8至9頁反面、10至16、17至18、19頁及反面、24、25至26
、40頁、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14至20、21至22、38頁及反
面、警6522卷第8至12頁反面、警卷第14至20、23至33、39
頁、警6522卷第19至24、25至26、27至37、42至46頁反面、
47至55頁反面、56頁及反面、57頁、偵5099卷第6頁),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愷他命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
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三級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羅冠憲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
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
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至被告關於上開毒品交易價額
之供述,核與證人羅冠憲證述略有出入之處,此部分應採有
利被告之認定,故認本案毒品交易金額應為1200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
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次數
僅1次、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被告犯案時僅25歲,年紀
甚輕、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其犯罪情狀認
尚有可憫恕之處,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途
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藉此謀
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直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審 酌毒品對人體將造成嚴重危害,販賣毒品犯行實對社會治安 影響重大,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辯護 人及被告所請緩刑宣告部分自難准許,末此敘明。五、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交 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 3、12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被告本次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額為1200元,業如前述,此 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