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
0941、1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陳義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陳義哲與何顗晨、林楚軒、蕭世聠、葉奕村、 林京樓、潘以倫(以上何顗晨等6人均另經協商判決)等人於 民國112年9月3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吳振輝所經 營之「嘉澎炭烤店」消費,期間陳義哲先要求吳振輝前來談話 ,吳振輝知悉後遂步行至其等人之餐桌前,何顗晨再要求吳振 輝向蕭世聠下跪,吳振輝尚不明緣由之際,陳義哲、蕭世聠、 林楚軒、潘以倫、葉奕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由蕭世聠朝吳振輝身旁丟擲酒杯,陳義哲、潘以倫、林 楚軒則徒手毆打吳振輝,潘以倫隨後再與葉奕村持店內之鐵椅 朝吳振輝敲打,吳振輝之妻阮美蘭見狀後趕緊上前制止,則遭 陳義哲以徒手甩開,何顗晨、林京樓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