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60號
ILDM,113,訴,106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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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75、7948、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丞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
案悠遊付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容任該不詳之人,得
以任意使用本案悠遊付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
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收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包于駿、
徐瑋輿,使包于駿、徐瑋輿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悠遊
付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包于駿、徐瑋輿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吳丞鈞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3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
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姿君,使林姿君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吳丞鈞將附表編號3所示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姿君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姿君、包于駿、徐瑋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丞鈞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2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包于駿、徐瑋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
詳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遭被
告轉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是聽從邱柏霖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匯入款項轉出等語(見偵7575卷第45頁至第47頁),惟被
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2年3、4月間,在宜
蘭市將本案悠遊付帳戶號碼、密碼告知邱柏霖,112年3、4月
間至112年5月間都是邱柏霖在使用等語(見偵7948卷第9頁至
第10頁背面),且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將手機交給邱柏
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係邱柏霖所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92頁至第201頁)。被告
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詞反覆,已難遽信。證人邱柏霖於警
詢時雖證稱:我沒有使用吳丞鈞的悠遊卡帳戶,只不過借他的
九州娛樂城帳號等語(見偵7948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借吳丞鈞九州娛樂遊戲帳戶,因為我
之前涉犯洗錢防制法,不能用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借街口或其
他帳戶等語(見偵7575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然被告已因
提供帳戶而經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若證人邱柏霖坦承
為其借用,則其恐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本難
以期待證人邱柏霖會如實交代事發經過,況證人邱柏霖自承其
因涉犯洗錢防制法而無帳號可用,是證人邱柏霖上開證詞能否
遽以採信,非屬無疑。
⑵再者,被告前因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59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查(見偵7575卷第2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
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經核對該案2名告訴人匯入被告街口
支付帳戶後款項之時間、去向,與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匯入之時間密接,轉出之時間亦相近,且轉匯入之人頭帳戶
重疊,有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黎演舜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查(見偵7948卷第60頁至第64頁;偵8441卷第29頁至
第30頁),尚無法排除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非
被告所轉匯。
⑶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轉匯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被告就同案詐騙集團成員等人
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親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尚難認定被告與其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未使本院產生被告係詐欺取財、洗錢共同正犯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僅止於提供本案
悠遊付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交給邱柏霖,錢不是我轉的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
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編號3所
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吳丞鈞
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另案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7575卷第18頁
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君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3「證據清單欄」
),並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因本案郵局帳戶一事為警詢問時供稱:我112年3月多時,跟
朋友在桃園玩,回來宜蘭時發現提款卡不見,沒有報案,因
為我有網路銀行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
8頁);於112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2年2、3
月時,我朋友陳國文跟我借街口支付帳戶,我給他帳號跟密
碼,我用臉書訊息傳給他,我朋友再把我帳戶借給他朋友。
郵局帳戶我沒有提供給別人,我郵局提款卡遺失,其他東西
沒有給別人,我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轉帳是112年3、4月,
提款卡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我112年3、4月時是用手機網銀
轉帳,我的皮包是在111年12月就不見了,我沒有報案,因為
我直接用網銀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113年5
月24日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邱柏霖跟我借九州娛樂城的帳
號,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
柏霖,街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都在我手上,大部分是我轉出、提款,但娛樂城贏錢的時
候,我可能會拿卡片給他們去領等語(見偵7575卷第13頁至
第15頁背面);113年7月17日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說我
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擔心涉犯洗錢防制法,所以我編出來的
後面其他說法均實在,郵局帳戶是借給邱柏霖,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112年4月13日被害人沈克花匯款1
0萬元到郵局帳戶後,是邱柏霖請我把5萬元、3萬元轉帳到他
跟我借得九州娛樂城帳戶,另外提款3筆2萬塊給他,當天是
我跟邱柏霖第一天認識,郵局帳戶同日之後有再匯5萬元進來
,也都是我提領的,都是儲值九州娛樂城等語(見偵7575卷
第18頁至第24頁);於11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將九
娛樂城帳戶同時綁定中信、郵局、街口、悠遊付帳戶,邱
柏霖有跟我借九州娛樂城的帳號使用,並告知他我的遊戲
號密碼,他要玩我的帳號要有入金,可我的帳號沒錢,他要
儲值錢才能玩,他就把詐騙別人的錢匯入我綁定的遊戲帳號
的金融帳戶內,請我幫他儲值到我的遊戲帳戶内,所以我就
是單純聽邱柏霖的指示,我沒詐騙被害人,前開的郵局帳戶
涉犯的詐欺案有上訴二審,112年1月至4月底前郵局帳戶匯入
的都是邱柏霖的錢,我會知道我何時放錢進入我的郵局,所
以可以區分,我的金額都很小,若邱柏霖當下赢錢,他會馬
上指示我轉給他或指定的人,郵局帳戶網路跨繳部分應該就
是我幫邱柏霖儲值的部分等語(見偵7575卷第45頁至第47頁
),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一事先辯稱遺
失,後稱因為該帳號連結九州娛樂城帳戶,有受邱柏霖指示
提領、轉帳,始終未坦承犯行,已有畏罪之情形。再者,被
告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訊問前後說詞不一原因時,被告自承
是因為擔心涉犯洗錢防制法,所以辯稱帳戶遺失,其於本院
審理時固辯稱:我之前在另案說郵局帳戶的錢是我提款、轉
帳的,是因為當時我不懂所以亂回答、我以為我這樣說可以
爭取無罪,實際上不是我轉的,我之前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說
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然被告始終未坦
承犯行,甚至推託說是受邱柏霖指示,難認被告有其所謂因
為害怕而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且被告另案因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3日11時46分起,接續提領另案
告訴人沈克花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在轉交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嗣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980號案件審理,該案於114年3月30日以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而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宣告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
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事實二洗錢標
的漏未諭知追徵,均屬未洽,將原判決撤銷,就提領本案郵
局帳戶內款項部分,改判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日,與上開
犯罪事實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未涉及親自
提款、轉帳行為之刑度顯然有異,足徵被告有飾詞狡辯更改
說詞之動機,且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間
相近,堪認被告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及113年11月25日偵查中
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為其提領、轉匯一說較可採。又證
邱柏霖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業如前述,是依
現有證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自稱曾
為職業軍人,現從事防水工作(見偵7575卷第23頁;本院卷
第199頁),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柏霖跟我說帳戶借
他,就可以有報酬,我沒有問他原因,也沒有說要借用多久
邱柏霖跟我說沒有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
7頁至第198頁),若被告未曾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何需
特別強調沒有法律責任,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由上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復提領及轉出帳戶內之金額,均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否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豈有甘冒將詐得之款項匯
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私吞
領取該等款項之風險?此實與常理相悖。從而,堪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
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卻仍依詐騙集團指示,親自轉出款項
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為自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又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內,所
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
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幫助犯與正犯、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當庭諭知當事人(見
本院卷第178頁),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
(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其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01頁),應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
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實際付出勞力賺取
所需,為賺取報酬,貿然提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幫助或共同與本案
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致使該些帳戶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數度更異前詞,飾詞
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要扶養母親、女兒,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40,000元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1罪)、一般洗錢罪(1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接續匯款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然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被告因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悠遊付、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上開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包于駿 112年4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露天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包于駿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需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ATM等語,致包于駿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4月1日23時32分許 4萬2,985元 被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 0時許轉帳4萬2,980元 黎演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3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1)告訴人包于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948卷第11頁至第12頁) (2)通訊軟體LINE、露天拍賣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7948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7948卷第22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48卷第2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948卷第28頁至第2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48卷第30頁) (7)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7948卷第31頁) (8)被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948卷第32頁) (9)黎演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948卷第60頁至第64頁) 2 徐瑋輿 112年4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露天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徐瑋輿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需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徐瑋輿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4月1日2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 22時53分09秒許於右列商店支付10元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板橋 (1)告訴人徐瑋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 8441卷第16頁至第17頁) (2)通訊軟體LINE、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41卷第18頁至第19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441卷第20頁及其背面) (4)通話紀錄截圖(見偵8441卷第21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441卷第2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41卷第23頁及其背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441卷第24頁) (8)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441卷第25頁) (9)被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948卷第32頁) (10)黎演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948卷第60頁至第64頁) (11)被告吳丞鈞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441卷第29頁至第30頁) 112年4月1日 22時53分48秒許轉帳4萬9,975元 黎演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23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3 林姿君 112年3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姿君佯稱:可以在「NEUBERGER BERMAN」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姿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時22分許轉帳3,000元 (不含手續費)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姿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417卷第8頁至第9頁) (2)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17卷第11頁至第12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3417卷第1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17卷第1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17卷第19頁至第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17卷第22頁至第23頁) (7)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417卷第24頁至第25頁) (8)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17卷第27頁至第60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055號函(見偵7575卷第27頁至第28頁) (10)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11月21日一樹林字第000128號函檢附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7575卷第36頁至第38頁) (11)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3年11月22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051號函(見偵7575卷第40頁至第41頁) 112年4月14日1時54分許轉帳3萬元 (不含手續費)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時02分許轉帳3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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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