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44號
ILDM,113,訴,104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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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96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聯壹張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枚及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嗣上開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夏日升誆稱:可透過晶禧國際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獲利云云,致夏日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12
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高中校門前,將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予鄭博宇而受騙」更正為「嗣上開
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日
升誆稱:可透過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使
夏日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鄭博宇即於112年5月12日15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高中校門前,向夏日升
出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夏日升夏日升則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予鄭博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該集團某成員
復於112年5月26日16時58分前某時,透過邱沁宜投資相關網
站,向楊力甄誆稱:可投資79萬元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力
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26日16時58分,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高中統一超商門市前,將79萬元交
鄭博宇而受騙」更正為「該集團某成員復於112年5月26日
16時58分前某時,向楊力甄誆稱:可投資79萬元而投資獲利
等語,致使楊力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鄭博宇即於112
年5月26日16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
高門市前,向楊力甄出示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予楊力甄楊力甄則交付79
萬元予鄭博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鄭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宇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鄭博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自行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偽造之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鄭博宇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夏日升
楊力甄,然其既認識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
義分別訛詐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及
偽造之特種文書,擔任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工作,再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與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臚列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鄭博
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之目的,各在詐得告訴人夏日升、楊
力甄所有之款項,即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是認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
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二次犯行,時間
各異、犯意個別且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鄭博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
,是經比較其於本案犯行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秉
此,被告鄭博宇於本案所犯上開二罪,因各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
用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宇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人夏日升、楊
力甄收取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並兼衡其雖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符合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
但迄今皆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
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各一張及偽造之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各一枚,均屬被告鄭博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屬偽 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一部分,既偽造 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 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上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偽 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同屬偽造之匯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之一部分,既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聯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匯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博宇向告訴人夏日升楊力甄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 ,均係依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報酬而各獲取三萬元、 七千九百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其



因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等,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 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 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鄭博宇向告訴人夏日升楊力甄先後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雖屬洗錢之犯行而隱 匿或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扣除其依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外,其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皆已 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 其就所層轉之其餘詐欺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鄭博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時,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高起強」、「李沁恩 」、「李俊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至少5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鄭博宇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另 案經提起公訴),鄭博宇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 角色,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數目不詳之被害人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



票獲利之方式進行詐騙,並由鄭博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鄭博宇依集團成員「獅子王」之指示,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 得工作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匯 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其上蓋有「鄭博宇」之印文) 等物,用以取信被害人。(一)嗣上開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5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日升誆稱: 可透過晶禧 國際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夏日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12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羅東高中校門前,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予鄭博宇而 受騙。(二)該集團某成員復於112年5月26日16時58分前某時 ,透過邱沁宜投資相關網站,向楊力甄誆稱:可投資79萬元 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力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5月26日16時58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高中統一 超商門市前,將79萬元交予鄭博宇而受騙。鄭博宇於取得前 揭款項後,隨即依集團成員「獅子王」之指示,將收取的詐 騙款項層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鄭博宇因而獲得詐騙 款項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夏日升、楊 力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日升楊力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夏日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力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晶禧國際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影本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訊 息對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712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7147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 4號、第3915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547號起訴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 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 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 定。被告鄭博宇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一)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
(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綽號「獅子王」、「高起強 」、「李沁恩」、「李俊碩」等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為偽造 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四)沒收: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 張、「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影本1張等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上開詐 騙行為時所使用之工作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 作機)1支等物,乃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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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