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17號
ILDM,113,訴,101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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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寬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不久
,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育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進而用以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並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附
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進而提領,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是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始發現提款卡已
遺失等語。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
上,亦未告知他人等情(本院卷第123、155頁),可認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因遺失而不慎外流,若非被告主動交付
,外界無從猜得提款卡密碼而使用,參以我國金融機構發行
之金融卡於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後,便無法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不可能甘冒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或於詐騙期間
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本案帳戶之風險,而以拾得遺失之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是本案帳戶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之意
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無疑。被告遺失辯詞,並
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
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千元,並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
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
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56頁),與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尚未履行),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王信介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2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信介,並邀約電商平台投資、經營,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王信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信介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9-10頁背面)。 ②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17-23頁背面)。 2 告訴人廖宜盛 廖宜盛於113年1月6日21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自行於「APPLE STORE」下載「DillardsAPP」程式,意欲使用該程式販售商品予外國人以從中獲取利潤,惟因該程式要求儲值金額才可進行投資,旋依對方指示匯款,致廖宜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宜盛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5-26頁背面)。 ②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頁)。 ③下載「DillardsAPP」程式頁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偵卷第32-33頁)。 3 告訴人余秀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因余秀霞前於臉書上張貼出售土地之貼文,LINE暱稱「梁正安」即藉此與余秀霞取得聯繫,進而佯以操作黃金現貨可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www.atfkw.com」作為投資渠道及推薦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協助余秀霞購買USDT以利上開投資,致余秀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4日17時10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秀霞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35-37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頁)。 ③USDT買賣合約1份、臉書出售土地貼文1則(偵卷第45、47頁)。 ④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6、48-49頁)。 4 告訴人宋清元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宋清元,並佯以可在投資網站「Coinsbit」上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取利潤云云,致宋清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2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清元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50-50頁背面)。 ②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56頁)。 5 告訴人陳佳慧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佳慧,並佯稱有貨物卡在日本海關,需借貸以支應相關費用云云,致陳佳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8日16時29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59-61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65頁背面-68頁)。 6 告訴人白佳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TIKTOK軟體聯絡白佳樺,並佯稱網路開店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白佳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46分 1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佳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70-72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73-79頁)。 7 被害人鄭濬婕 鄭濬婕在臉書瀏覽廣告,點擊連結後進入假購物網站,旋依假客服之指示匯款儲值以購買其中商品云云,致鄭濬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13分 3萬1千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濬婕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86-87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頁背面)。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88頁)。 8 告訴人陳素秀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素秀,並佯以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黃金以獲取利潤云云,致陳素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4日17時33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秀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91-92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6頁背面-98頁)。 9 被害人邱莉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莉婷,並佯稱其為中國大陸某知名直播主之經紀人,可協助邱莉婷接取中國大陸之直播帶貨業務云云,致邱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40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莉婷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00-100頁背面)。 ②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3-10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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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