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05號
ILDM,113,訴,1005,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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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七九、八○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萬壹仟陸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郁
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郁涵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上開5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5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5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期脩、
林俊吉、陳怡君蘇憶涵等4人達成和解,另就附表編號1、3
、6、8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該4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和
解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廖期脩、林俊吉、陳怡君蘇憶涵等4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而上開4名告訴人亦 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8、99 、123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黃偉 慈等4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告訴 人陳怡君2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陳怡君2 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 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 之被害人8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或 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其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內所餘10萬2,432元扣除原來被告自己所有款項1,3 69元後為10萬1,063元,被告亦供稱非其所有款項(本院卷 第16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帳戶款項均經 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偉慈 (告訴人) 黃偉慈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影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黃偉慈聯繫,並向黃偉慈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9日9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9時7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14至4頁、偵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第51、70、122、123、134、135、166、167、171、1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至7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05296號函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及掛失補發紀錄表(偵卷一第57至61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73頁) ⒌告訴人黃偉慈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存匯憑證(偵卷一第74至89頁) 113年1月9日9時19分 4萬2,000元 2 廖期脩 (告訴人) 廖期脩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YOUTUBE影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廖期脩聯繫,並向廖期脩佯稱可下載「合遠國際」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期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0日9時13分 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14至4頁、偵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第51、70、122、123、134、135、166、167、171、1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期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8至10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37號函附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51至56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73頁) ⒌告訴人廖期脩之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偵卷一第90至124頁) 3 陳素美 (告訴人) 陳素美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素美聯繫,並向陳素美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1日9時35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14至4頁、偵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第51、70、122、123、134、135、166、167、171、1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3月12日一宜蘭字第000010號函附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警示及掛失紀錄、開戶人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至50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73頁) ⒌告訴人陳素美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25至136頁) 113年1月11日9時38分 5萬元 4 林俊吉 (告訴人) 林俊吉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網頁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俊吉聯繫,並向林俊吉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1月10日17時4分 5萬元 (本款項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14至4頁、偵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第51、70、122、123、134、135、166、167、171、1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至16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7707號函附身分證影本、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至42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05296號函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及掛失補發紀錄表(偵卷一第57至61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73頁) ⒍告訴人林俊吉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詐騙APP軟體頁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偵卷一第137至184頁) 113年1月10日17時8分 5萬元 (本款項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16分 5萬元 (本款項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21分 5萬元 (本款項匯款至永豐帳戶) 5 陳怡君 (告訴人) 陳怡君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怡君聯繫,並向陳怡君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1月9日9時10分 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14至4頁、偵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第51、70、122、123、134、135、166、167、171、1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7913號函附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及開戶人影像畫面(偵卷一第62至67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73頁) ⒌告訴人陳怡君之報案紀錄、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存匯憑證、違約申報通知書(偵卷一第185至202頁、偵卷二第203至231頁) 6 黃春華 (告訴人) 黃春華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春華聯繫,並向黃春華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春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1月11日20時50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20時55分」)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14至4頁、偵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第51、70、122、123、134、135、166、167、171、1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6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7707號函附身分證影本、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至42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73頁) ⒌告訴人黃春華之報案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對話紀錄、工作證翻拍照片、存匯憑證(偵卷二第232至277頁) 113年1月11日20時53分 (起訴書漏載)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7 蘇憶涵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5時29分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蘇憶涵,並向蘇憶涵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憶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9日9時35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9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14至4頁、偵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第51、70、122、123、134、135、166、167、171、1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憶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37號函附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51至56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73頁) ⒌告訴人蘇憶涵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78至336頁) 113年1月9日9時37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9時49分」) 10萬元 113年1月9日9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9時49分」) 7,469元 (起訴書誤載為「7,496元」) 113年1月11日11時29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11時30分」) 7,469元 (起訴書誤載為「7,496元」) 113年1月11日11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11時30分」)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23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11時30分」) 10萬元 8 吳雨芹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吳宇芹」) 吳雨芹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透過YOUTUBE影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雨芹聯繫,並向吳雨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雨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月8日13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8日13時21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14至4頁、偵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第51、70、122、123、134、135、166、167、171、1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2至36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3月12日一宜蘭字第000010號函附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警示及掛失紀錄、開戶人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至50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73頁) ⒌告訴人吳雨芹之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截圖、裕杰投資APP軟體頁面截圖、存匯憑證、收據、收款車手照片、通話紀錄、工作證(偵卷二第337至364頁) 113年1月10日13時5分 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  被   告 賴郁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涵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29分許,在羅東 轉運站前之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賴郁 涵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偉慈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郁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求職,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有補助方案,用個人名義進貨不用課稅,所以對方要用我的帳號進貨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23歲之成年人,有2年服務業工作經驗,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我不懂為何用個人名義進貨就不用課稅;我不知道為何每個人的帳戶都有進貨額度限制;我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來歷等語。是被告對於為何須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以及對方確實身分為何,不明所以,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使用,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及匯款紀錄。 4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怡君 年籍詳卷
被   告 賴郁涵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 樓(指定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即就本院113年訴字10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賴郁涵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 3 月15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  00002-9 )。
 ㈡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賴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以上和解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件三】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廖期脩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慧霞 年籍詳卷
被   告 賴郁涵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 樓(指定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即就本院113年訴字10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慧霞
  被 告 賴郁涵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15



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 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廖期脩,帳號:00000000  0000)。
 ㈡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慧霞                 被 告 賴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以上和解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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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