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69號
ILDM,113,易,669,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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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鐵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鐵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及變電箱內銅線壹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鐵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2時11分起至同日6時11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鐘進勝
所管領,置於上開工地之電纜線及變電箱內銅線1批得手。
二、案經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鐘進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鐵風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三星的原住民朋友約我去
山上打飛鼠,我們約在本案工地附近,要去附近小吃部吃飯
,吃完飯後我朋友騎機車載我到三星溪底打獵,打獵完後在
附近繼續喝酒,後來怎麼回宜蘭我已經沒有印象,我沒有去
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本案工地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5961號卷【下稱
961卷】第30頁至第37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64頁背面)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進勝於警詢中證稱
:案發前告訴人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3日派人去
本案工地時,工地內電纜線跟電線設備尚完整,我於112年2
月16日11時許,經告知於同日6時許,有1輛銀或白色小客車
將本案工地內的電纜線載走。查看後發現本案工地中間有一
房子安裝電表,從該電表到電力公司的電源端(供電端
)的電纜線、電表到總開關的電纜線、總開關至變電箱的電
纜線、變電箱至工地内各處的電纜線都遭到竊取,另工地內
的變電箱都遭到破壞,內部的銅線遭到竊取等語(見961卷
第27頁至第28頁),此情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961卷
第37頁至第43頁),是足認於案發當日6時許,有不詳人士
駕駛車輛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及變電箱內銅線1批甚明。
 ㈢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復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61卷第30頁至第37
頁),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時11分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其後於同
日6時13分方再度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車輛向前行駛不遠後停下,3分鐘後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是足認被告確於112年2月16日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工地附近,且
依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所示,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向前行駛不遠處,即
為本案工地無訛,再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進勝上開證述相
互勾稽,足徵於112年2月16日6時許,駕駛銀色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及變電箱內銅線
1批之人即為被告甚明。又以被告於案發時49歲之年紀、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即有將
該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足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警詢中供稱:
我沒有於112年2月16日2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本案工地,我當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睡覺,我當時是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何文
德、俞仲恩,他們跟我說要開車回山上,961卷第30頁至第3
3頁所示照片內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961卷第17頁至第
18頁);復經員警、檢察官通知何文德俞仲恩到案說明,
其等均證稱於112年2月16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且均指認961卷第30頁至第33頁所示照片內的人
即為被告等語,證人何文德復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宜蘭縣
○○鄉○○巷00號之住處睡覺,我跟被告間關係不佳,已經2至3
個月沒聯絡等語(見961卷第2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
、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379號卷【下稱379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
,嗣檢察官再行傳訊被告,被告方坦承其為961卷第30頁至
第33頁所示照片內之人,並稱其於案發當日跟同事一起去麵
攤喝酒聊天,並一起去山上打獵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卷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當天是三星的原住民朋友「LIBU(音同)」約我去山
上打飛鼠,我們約在本案工地附近,我跟「LIBU」、何文德
還有另1個人一起去附近的小吃部吃飯,吃完飯後「LIBU」
騎機車載我到三星溪底打獵,打獵完後在附近繼續喝酒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是觀被告上開所述,就其
於案發當日是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
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依證人何文德所稱其與被告已數月未
連絡之情,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可能與何文德一同見面
飲酒,再者,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
文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資料(
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所示,可見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自112年2月16日2時整至同日6時3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269-1號12樓之基地台,並與本案工
地僅有450公尺之距離(見偵卷第65頁),且均未與何文德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在附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資料
所顯示被告於長達4小時餘之時間內,其均位在本案工地附
近之事實不符,再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
961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於112年2月16日6時15分許,
尚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常行駛於車道內
之情,亦與被告上開所稱其於案發時間大量飲酒之情不符。
更甚者,被告既稱其與本案工地附近並不熟稔,卻能於夜半
時分在該處長達數小時,亦與常情有所不符,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道取財,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
不佳而無業,在家休養,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
、手段、其所竊盜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及變電箱內銅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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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