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虢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虢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虢夫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2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見謝永鈕繩牽犬隻經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你就是狗雜碎阿」、「齷齪、卑鄙、無恥、下流」、「LOSER
、雜碎」、「你這死台灣人(臺語),這一群狗雜碎,操你媽
的」、「你台灣的(臺語)狗雜碎、三小、你台灣(臺語)四
百年的狗雜碎,你怎樣,有能力告我啊(臺語),我跟你講,
你台灣人沒懶趴、沒懶覺(臺語),你狗雜碎,你男人士吧?
(臺語),你就是狗雜碎,操你媽個逼,你有能力去大陸你唱
囂(音譯)給我看(臺語)」、「你三小、蛤、你三小(臺語
),蛤,你他媽的狗雜碎」等語辱罵謝永鈕,足以貶損謝永鈕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謝永鈕質問為何出言辱罵,2人遂發生
口角爭執,謝永鈕即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許虢夫見狀後欲騎乘
腳踏車離開,謝永鈕即拉住許虢夫之腳踏車以阻止許虢夫離開
,詎許虢夫竟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打謝永鈕,進
而與謝永鈕倒地拉扯,致謝永鈕受有雙膝部擦挫傷、頭部鈍傷
等傷害。
案經謝永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許虢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77頁),復
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
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虢夫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口出前開言語,並與告訴人謝永鈕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罵,我
不是針對告訴人罵,是告訴人先出手,告訴人先拉我的腳踏車
,我跌倒所以我的手才甩過去,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才反擊云云
。經查: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你就是狗雜碎阿」、「齷齪、卑
鄙、無恥、下流」、「LOSER、雜碎」、「你這死台灣人(臺
語),這一群狗雜碎,操你媽的」、「你台灣的(臺語)狗雜
碎、三小、你台灣(臺語)四百年的狗雜碎,你怎樣,有能力
告我啊(臺語),我跟你講,你台灣人沒懶趴、沒懶覺(臺語
),你狗雜碎,你男人士吧?(臺語),你就是狗雜碎,操你
媽個逼,你有能力去大陸你唱囂(音譯)給我看(臺語)」、
「你三小、蛤、你三小(臺語),蛤,你他媽的狗雜碎」等語
,除經被告自承外,並經告訴人指訴,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暨檢
察官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40至44頁背面),
此部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當時情形,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話,且經告訴人詢問:「我
一來你就罵我,你在幹嘛?」被告回以:「你就是狗雜碎阿,
我在那邊要過,你牽一條狗我在前面幹麼?」之後告訴人質問
:「紅燈我不能走嗎?」被告則再以連續以前開貶損他人人格
之言語回應,從而,依現場之狀況,被告之對話對象既僅有告
訴人1人,被告復係於告訴人質問後口出前開言論,堪認被告
前開言語之辱罵對象為告訴人無訛,被告辯稱:沒有指名道姓
罵,不是針對告訴人罵云云,顯不足採。
⒊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2人偶然行經該處,並無何衝突事件
發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以觀,告訴人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情
仇或糾紛,告訴人即遭被告無端反覆、持續地以前開言語恣意
漫罵,時間非短暫,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並無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告訴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形
,復衡酌狗雜碎、齷齪、卑鄙、無恥、下流、三小等語,均係
詆譭他人人格之用語,非一般社交生活上常見之口頭禪,堪認
被告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表意脈絡所言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本案上已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是被告此舉,已該當刑
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自得以該罪責相繩。
㈡傷害罪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時指稱:對方(即被告)見我報警後要離開現
場,我就抓住對方的腳踏車,對方見狀便打了我一拳打到我的
頭部,之後我就與對方互相拉扯,直到警方到達現場等語(警
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問被告是否在罵我,被告說
是,之後被告看到警察後要跑,我拉住被告的腳踏車,我不讓
被告跑,被告就打我…被告揮拳打我前,也有推我,把我壓制
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第38頁背面);而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載明:「告訴人:『
你要跑去哪(臺語)。』告訴人抓住被告的手。告訴人:『下來
,你跑去哪裡?你跑去哪裡?你要跑去哪裡?』被告:『你拉我
幹嘛?你拉我幹嘛?你拉我幹嘛?』…被告的右手鬆開後,腳踏
車倒下。被告右手朝告訴人方向揮去,雙方皆抓住對方的手。
…被告身體在地上,告訴人跨在被告身體上方,告訴人抓住被
告的手,被告左手劃過告訴人的左邊臉頰後,被告抓住告訴人
衣領。被告左腳朝告訴人揮去,告訴人將被告抓住其衣領的手
抓住。告訴人將被告雙手抓住。」(偵卷第42至44頁背面)核
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適相一致。又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擦挫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
憑(警卷第11頁),是被告出手對告訴人揮拳後,雙方即互相
拉扯,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及頭部鈍傷乙節,應堪
認定。
⒉至被告固另辯稱: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才反擊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於係告訴人右手鬆開、腳踏車倒下後,始
出拳朝告訴人方向揮去,之後雙方抓住對方的手互相拉扯時,
被告左手尚有往告訴人臉頰劃過,並抓住告訴人衣領,左腳朝
告訴人揮去,此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影光碟認定如前述,堪認被
告此舉,已非屬單純排除不法之侵害而之行為,被告於告訴人
鬆手後猶出手攻擊之行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正當防衛
有別,是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粗鄙言語公然辱
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出手攻擊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徒
增社會暴戾之氣,行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獨居,
尚有母親住在養老院,現在種田養雞,經濟狀況尚可,大學肄
業(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