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11號
ILDM,113,易,61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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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趁
何慶垣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何慶垣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安全帽、雨衣等物,得
手後,先騎乘該機車往羅東運動公園三星方向行駛,復騎
乘該機車返程並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持螺絲起子
拆卸該機車之前車殼、椅墊、後照鏡後離去。嗣經何慶垣發
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慶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慶垣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9-137頁),並有
本院113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RT-1307)、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179號
鑑定書(見警卷第7-25頁、偵卷第31-31頁背面)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攜帶工具,我把機車的置物
箱打開,裡面有告訴人的安全帽、雨衣,置物箱的最下面有
附贈的十字起子,約20公分長,我用置物箱內的起子把告訴
人的前車殼、座墊、後照鏡拆除,是在萊爾富旁邊的巷子裡
拆除上開物品,拆得的東西我拿去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呈現被告於113
年5月15日2時54分許將本案機車牽離告訴人原停放地點,同
日3時15分許騎乘該機車往羅東運動公園三星方向行駛,
再於3時27分許騎乘該機車返程羅東,嗣於3時27分許停放於
宜蘭縣○○鎮○○路0號後離開之過程,可知被告若係在竊取機
車當場便持螺絲起子將前車殼、椅墊、後照鏡予以拆卸,應
無法再騎乘上開沒有前車殼、椅墊、後照鏡之機車上路,因
認被告應係於返程後將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號時,
方拆卸該機車前車殼、椅墊、後照鏡等物。從而,起訴書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竊取車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
雨衣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
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
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是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要件。然查:本
件被告將本案機車牽離告訴人原停放地點時即已破壞告訴人
對該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將該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其竊盜機車之行為即已既遂,至於被告事後在他處以螺
絲起子破壞拆卸該機車零組件之行為,性質上要屬竊盜行為
既遂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機車內應該有起子或小工具,但是不確定有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亦否認攜帶竊盜機車時攜帶螺
絲起子,應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機車時已攜帶前述
螺絲起子工具,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洗錢等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一節,經 告訴人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前車殼1片 2 機車椅墊1個 3 後照鏡2支 4 安全帽1個 5 雨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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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