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51號
ILDM,113,易,55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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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職務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進行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
到,並由公務員即家庭暴力防治官乙○○執行登記報到之職務
,詎甲○○於過程中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撥打羅東分局第三組公務
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人員稱「你跟乙○○講,不要這樣問啦,
不然我會打(他)喔(臺語)」等語,要求接聽電話之人員
轉達前揭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而以此方式恫嚇乙○○。
乙○○經由不具犯罪故意之同事轉達而獲悉後,因此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並以上述恐嚇方式意圖妨害乙○○依
法執行對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之職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並認為適當,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乙○○之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甲○○涉嫌妨害公務案現場影像譯文羅東分局
第三組公務電話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妨害公務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是有打電話
,但我沒有怎麼樣,我有講這些話,但是是因為我認為他問
的問題,我之前就有提供資料了,但是他不看,像我的交通
工具等資料之前就有填寫了,但是他不看用問的,耽誤我的
時間,我還要去工作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告訴人乙○○係羅東分局執行性
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職務之公務員,仍撥打電話至羅東
局向接聽電話之人員稱:「你跟乙○○講,不要這樣問啦,
不然我會打(他)喔(臺語)」等語,要求接聽電話而不
具犯罪故意之人員,將前揭話語轉達告訴人乙○○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
涉嫌妨害公務案現場影像譯文羅東分局第三組公務電話
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
報到時間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
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35條所稱之脅
迫,僅需行為人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惡害告知即足,
不以該等惡害告知已達於致令公務員意志自由遭受完全之
剝奪為必要。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
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
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
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乙○○恫稱「你跟乙○○
講,不要這樣問啦,不然我會打(他)喔(臺語)」等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提及要打告訴人
之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
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告知無
訛,又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
猶以上開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語詞而意圖妨害其將來
依法執行一定職務,是此部分行為該當於以脅迫方式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行為。
 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上開加害於告訴人乙○○生命、身體安全之語詞,使告
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職務強制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職務強制罪論處。
 ㈢被告利用不具犯罪故意之第三人轉達而對告訴人乙○○為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及行
為,竟以恫嚇脅迫方式,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
務,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且令告
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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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