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5號、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壹部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綠色)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
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
㈠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JOYOSA MARIA T
HERESA CAMPO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一部疏於看管,竟逕發動該車輛後,騎乘離去而
將該車竊取之。嗣JOYOSA MARIA THERESA CAMPO發現該車輛
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4月16日23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2
樓樓梯間,其本應注意使用打火機應避免燃燒附近物品,並
遠離易燃物,以免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其
所有之打火機1個(綠色)時,不慎引燃現場紙箱、紙箱內
物品等可燃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獲報
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而查悉上情,並經警
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證人JOYOSA MARIA THERESA CAMPO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
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
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二罪名,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
,甫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0月21日縮
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為累
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
核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之情形,且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
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部分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等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曾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1-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僅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5
2號卷第9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所為對被
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得之財物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綠色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藍色打火機1個,被告固坦承為其 所有,惟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