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健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欺集
團利用,足供他人用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抵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之
代價,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無證據證明陳健華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外,均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
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陳健華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4時26分許,以本
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
號「acreehoratio」,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使其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
戶;復於112年8月23日0時19分許,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
creehoratio」向李貞儀訂購鞋扣,並於收件人資料部分填
寫姚柏丞所提供之收件資訊,以使李貞儀依該資訊寄送上開
物品予姚柏丞,嗣姚柏丞收受包裹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陳健華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二、案經李清德委由林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姚
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80頁至第86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健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雅雲、證人即告訴人姚柏丞
、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飛、證人李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下稱3676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8-1頁、第12730號卷【
下稱12730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
卷【下稱3666卷】第5頁、3676卷第11頁至第1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
07824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12730卷第51頁至第53頁)、
告訴人李清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
3676卷第19頁至第38頁)、被害人林江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3676卷第78頁至第85頁)、告訴人姚柏丞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2730卷第41頁至第4
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2730卷第9頁)、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5日蝦皮電商字
第0231025038P號函檢附帳號申設資料(見12730卷第13頁至
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4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40006995號函檢附李貞儀蝦皮賣場資料(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
件紀錄資訊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積欠
5萬元款項,本案門號SIM卡、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被收
走抵債,被收走之後對方就沒有再跟我追索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是足認被告於本案中因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而獲有免除5萬元債務之利益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回,暨其
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⑵適用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江飛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
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
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
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構成一
般洗錢罪部分,尚有未合,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
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含既、未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更遞減輕之。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
遂,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案門
號SIM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
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從無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工地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而獲有免 除5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帳戶既 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 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本案帳戶內 固尚存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江飛匯入之款項,業如前 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 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 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清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智勝」、「林建勛」、「熊雅麗」聯繫李清德,佯稱得透過萬通國際證券認購未上市之達發科技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清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託林雅雲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2日10時16分許 100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1分許 200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許 150萬元 2 林江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盈」、「陳可芯」、「陳嘉華」聯繫林江飛,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江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3 姚柏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3時5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姚柏丞,佯稱欲出售相機,付款後寄出同款訂購之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姚柏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23時59分許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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