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佳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宜簡移調字
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
佳玲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8頁
、第5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
書所引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原審判決書所載犯行無爭執,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李彥樺調解成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每
月給付1萬元,刑度部分惠請鈞院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38頁、第55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
成調解,迄今已如期給付部分款項乙節,此有114 年度宜簡
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在
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43頁、第61頁),此部分固與原審
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
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應予維持。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
過失傷害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前述之調解筆錄
內容,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
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宜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謝佳玲願給付聲請人李彥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共分20期,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礁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彥樺)。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至五行 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 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謝佳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玲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臺2線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該公路151公里200公尺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 方李建發所駕駛、其上搭載李彥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李彥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症 候群、頸椎韌帶扭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害。謝佳玲肇事後, 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彥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佳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彥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李建發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詞;(4)、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証明書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