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鍾玉素對被告戴世緯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戴世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戴世緯已與告訴人鍾玉素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鍾玉素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戴世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游政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段2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
開路段與孝威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閃光紅
燈,適有鍾玉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五結鄉孝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戴世緯駕駛之汽車因
而碰撞鍾玉素駕駛之汽車,致鍾玉素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
胸部與左肩挫傷、頭部鈍傷合併頭暈等傷勢。
二、案經鍾玉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鍾玉素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