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饒秀宜
被 告 朱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起,加入訴外人黃家恩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
月起,發起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
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
幣商),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
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
手行程。渠等之犯罪計畫為:萬豪幣商與詐欺盤口共同謀議
,由盤口成員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萬豪幣商
遂與被害人收取現金營造交易之外觀,實際為萬豪幣商將泰
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多為盤口控
制之錢包位址,被害人本身並無實際掌控權,少部分為盤口
要求被害人申請之錢包位址,待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再要
求被害人轉入盤口控制之錢包位址),利用泰達幣移轉快速
、跨境特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取得詐欺所得,並省
去過去傳統金流之不便利,並約定盤口分潤8%至12%予萬豪
幣商,作為萬豪幣商利潤(即回水),回水方式係轉至訴外
人黃家恩之錢包位址。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向原告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
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2年3月13日匯
款120萬元、112年3月14日匯款250萬元、112年3月20日匯款
110萬元、112年3月27日匯款450萬元,合計98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此受有9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4601、307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洗錢罪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 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詐欺集 團詐欺,受有前述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萬元,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 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