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68號
SLDV,114,重訴,16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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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送達代收方琬
被 告 施振義

施玲玲
張晉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
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方玉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等兩筆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方玉蘭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萬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方玉蘭應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20元;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原告依附表一所列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方玉蘭應將拆除系爭地上物,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
萬6,000元(見限制閱覽卷),本件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
42號卷第11頁,下稱士司補)計算,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萬元(計算式:216,000×20=4,320,00
0)。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原告21萬9,259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21萬9,25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屬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依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
準,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864萬元(計算式:2
16,000×(58+22)×1/2=8,640,000)。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7萬9,259元(計算式:4
,320,000+219,259+8,640,000=13,179,259),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7,9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萬6,536元
應補繳4萬1,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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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