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昕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因汽車貸款所積欠之借款,前
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促
字第16317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
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汽車借款契
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足見
兩造就汽車借款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汽車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