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朱芳頤
被 告 徐弘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3日所設定登記在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7/10000(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38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街00號3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並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依原告上開主張,顯在行使所有權人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又系爭房地所在
地為新竹市,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至24頁),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專屬
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