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10號
SLDV,114,訴,91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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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張月英
張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林義森

視同 被告 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房屋之
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及違約金,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1461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然依原告所呈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其他特約
事項「本租賃契約如有糾紛或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
稽(見司促卷第22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既已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
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既已
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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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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