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2號
SLDV,114,訴,8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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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沛霈
被 告 蔡維騰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訴字第58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維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4,6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99由被告蔡維騰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蔡維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卷第13頁);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7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維騰林紫彤(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蔡維騰因需資金週轉,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伊
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經伊扣除蔡
維騰之前尚未清償伊借款2萬5,000元,伊實際交付借款17萬
5,024元,嗣蔡維騰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清償系爭甲借
款之部分款項,合計清償8萬8,000元(詳附表一所示),蔡維
騰尚積欠伊系爭甲借款金額11萬2,024元迄未清償。另蔡維
騰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396萬5,725元
(下合稱系爭乙借款),亦未約定清償期,嗣蔡維騰陸續於附
表三所示日期陸續清償部分之系爭乙借款後,系爭乙借款尚
餘126萬7,860元迄未清償。故蔡維騰尚積欠伊系爭甲借款及
系爭乙借款共137萬9,884元迄未清償,而林紫彤蔡維騰
夫妻關係,且伊係依蔡維騰之指示,將系爭甲借款款項17萬
5,000元匯至林紫彤經營之凱歆企業社,故林紫彤應與蔡維
騰就系爭甲借款及系爭乙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起算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系爭甲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蔡維騰於109年6月3日向其為系爭甲借款,其係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並經其扣除之前蔡維騰
積欠其借款2萬5,000元後,其實際僅匯款17萬5,024元至蔡
維騰指定之凱歆企業社,而為交付系爭甲借款等語。而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資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
知(本院卷第48、82頁),原告確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萬
元,且原告將其中17萬5,000元匯至林紫彤經營之凱歆企業
社(經濟部工商業登記網路查詢),另24元則為跨行手續費,
非交付借款等情至明。又依原告提出其與蔡維騰間通訊對話
紀錄內容(本院卷第50、52、54、56頁),蔡維騰亦承認其有
向原告借信貸款項乙情,惟原告主張因蔡維騰之前向其借款
尚欠其2萬5,000元未清償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蔡維騰於之前確有向其借款,且尚積欠2萬5,000元未清償
等情,故原告主張其得扣除2萬5,000元,為系爭甲借款之交
付,故系爭甲借款20萬元已全部交付云云,尚難認足採。是
原告實際僅匯款17萬5,000元,則原告僅交付借款17萬5,000
元,被告雖未陳述其已清償金額,惟原告自陳蔡維騰已償還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經扣除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計8
萬8,000元後,蔡維騰尚積欠原告迄未清償之系爭甲借款餘
額為8萬7,000元。
 ⒉至原告主張林紫彤應就系爭甲借款與蔡維騰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無非係以其依蔡維騰林紫彤為夫妻關係,其依蔡維
騰之指示,將借款匯至林紫彤經營之凱歆企業社帳戶為據。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
官問:林紫彤是否是一同跟你借款之人?或連帶保證人?或
只是單純帳戶的持有人,蔡維騰要你匯款到該帳戶?)是蔡
維騰要我匯款到該帳戶」、「蔡維騰跟我借款,但蔡維騰
我將20萬元轉帳到林紫彤經營之企業社的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77、165頁),可見林紫彤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
亦無任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之情事,原告與林紫彤間並未
成立系爭甲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甲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紫彤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認有
據。
 ㈡系爭乙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蔡維騰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其借款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共計396萬5,530元(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32頁之附
表,其中尾數15部分為手續費,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故本院
卷第132頁原告所載借款金額尾數為15部分,須應扣除手續
費15元,始為實際借款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且蔡維騰
陸續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269萬7,865元,尚積欠其12
6萬7,665元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54至56頁)、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匯款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貸收入傳票、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6至158頁)為證,且被告
並未提出其有再為其他清償之情事,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蔡維騰清償尚未清
償之借款126萬7,665元,亦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
林紫彤應就系爭乙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紫彤間亦有系爭乙借款之
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情,故尚難認原告與林紫彤
有成立系爭乙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林紫彤清償此部分借款,亦難謂有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本件原告與蔡維騰間就系爭甲借款及系爭乙借款
契均未約定清償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則
依上開規定,依催告之給付清償期於114年2月28日屆至,蔡
維騰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蔡維騰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起1個月後之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蔡維騰給付135萬4,665元
(8萬7,000元+126萬7,665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系爭甲借款 還款日期(民國) 系爭甲借款還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7/3 10,000元   2 109/8/3 6,000元   3 109/9/3 6,000元   4 109/10/12 6,000元   5 109/11/5 6,000元   6 109/12/7 6,000元   7 110/2/3 6,000元   8 110/4/1 6,000元   9 110/5/3 6,000元   10 110/8/3 6,000元   11 110/9/3 6,000元   12 110/11/5 6,000元   13 110/12/7 6,000元   14 111/1/19 6,000元   合計 8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系爭乙借款之借款日期(民國) 系爭乙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107/11/6 192,000元 原告誤載為107/11/10  2 107/11/13 92,000元   3 107/11/26 192,030元   4 107/12/12 194,000元   5 108/3/6 50,000元 原告原記載50,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50,000元 6 108/3/6 50,000元 原告原記載50,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50,000元 7 108/3/7 50,000元 原告原記載50,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50,000元 8 108/3/7 50,000元 原告原記載50,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50,000元 9 108/3/26 25,000元 原告原記載25,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25,000元 10 108/5/14 200,000元   11 108/5/21 50,000元 原告原記載50,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50,000元 12 108/5/22 200,000元 原告原記載200,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200,000元 13 108/7/15 50,000元 原告原記載50,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50,000元 14 108/9/12 620,000元 原告原記載620,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620,000元 15 108/12/19 15,000元 原告原記載15,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15,000元 16 109/1/15 1,173,000元 原告原記載1,173,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1,173,000元 17 109/2/19 40,000元 原告原記載40,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40,000元 18 109/3/9 722,500元 原告原記載722,5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其金額為722,500元 合計 3,965,530元   附表三:
編號 系爭乙借款還款日期(民國) 系爭乙借款還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11/6 100,000元   2 107/11/22 200,000元   3 107/12/10 10,000元   4 107/12/25 7,000元   5 108/1/10 10,000元   6 108/1/24 203,500元   7 108/3/4 305,000元   8 108/3/12 10,000元   9 108/3/14 5,000元   10 108/3/26 5,000元   11 108/3/27 50,000元   12 108/4/10 10,000元   13 108/4/13 10,000元   14 108/5/1 26,000元   15 108/5/23 28,000元   16 108/6/1 50,000元   17 108/6/3 300,000元   18 108/6/7 62,000元   19 108/6/7 8,000元   20 108/6/22 18,000元   21 108/6/22 12,000元   22 108/7/15 150,000元   23 108/7/22 25,000元   24 108/8/20 120,000元   25 108/9/11 20,000元   26 108/9/23 20,000元   27 108/10/21 20,000元   28 108/11/21 20,000元   29 108/12/10 25,000元   30 108/12/16 20,000元   31 108/12/20 20,000元   32 109/1/13 30,000元   33 109/1/20 20,000元   34 109/2/3 30,000元   35 109/2/4 50,000元   36 109/2/15 20,000元   37 109/2/20 40,000元   38 109/3/3 30,000元   39 109/3/3 30,000元   40 109/3/20 20,000元   41 109/3/23 50,000元   42 109/4/9 60,000元   43 109/4/21 20,000元   44 109/5/6 10,000元   45 109/5/8 50,000元   46 109/5/20 20,000元   47 109/5/21 44,565元   48 109/6/10 20,000元   49 109/6/15 30,000元   50 109/6/29 20,000元   51 109/7/8 10,000元   52 109/7/13 14,000元   53 109/7/15 32,000元   54 109/7/20 20,000元   55 109/8/5 7,000元   56 109/8/10 27,000元   57 109/8/15 26,000元   58 109/8/21 20,800元   59 109/8/25 10,000元   60 109/9/7 15,000元   61 109/9/9 22,000元   62 109/9/15 23,000元   63 109/10/26 7,000元   合計 2,697,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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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