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陸政宏
被 告 林彥武即和興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
示,並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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