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景馨
被 告 莊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嗣變
更請求金額為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8分前某日,提供
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診斷
手中各股領取明牌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上午
11時4分許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系爭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匯出,伊因此受騙損失85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施行詐騙時之匯款帳戶,致原告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1
時4分遭騙匯款85萬元而受有損失等情,有被告經判決有罪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85萬元,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
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之未定
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4年4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0、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依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