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李瑞凰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
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
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米淇旅店」內,將其所
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
料)提供予自稱「曾閔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即以此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待原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站、LINE先後結識真
實身份不詳、自稱「Celia」、「SHD客服-楊思佳 SELLY YO
UNG」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其等向原告佯稱:幫其申
請線上投資課程,並提供APP網址供其投資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11時52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成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
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20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8、3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
真實。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用,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本院刑事庭1
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復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