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王秀貞
輔 佐 人 謝維新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義丞
法定代理人 洪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14年5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甲○○法定代理
人乙○○為共同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為9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甲○○透過訴外人張祐瀚引介,自113年8月初起,加入
訴外人蔡振明、莊子儀、鍾莘維、余品翰、陳敬軒、林暐宸
、王翊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一職,負責監控車
手取款過程,向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系爭詐欺集團
上游之其他成員,以從中獲得一定成數之報酬。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投資名義誘騙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將於113年8
月22日下午12點50分許派遣專員至原告住處領取股票投資款
,預先將收據、工作識別證電子檔傳送予共犯莊子儀,由其
自行列印並製造前開不實收據、威文保單投資計畫契約書後
,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原告住處,佯裝成威文
投資專員「陳維易」,並向原告收取該筆款項,得手後離去
,旋即將上述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被告甲○○、鍾莘维、余
品翰,再由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鍾莘維、余品翰
一同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暱稱「美樂」之虛擬貨幣幣商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系爭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
向,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應連
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及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詐欺集團中有7至10人,被告甲○○只是陪同鍾莘维、余
品翰前往,嗣後就自行搭乘高鐵離開,且過幾天他們就被關
了,被告甲○○並未拿到錢,願於合理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其之
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被告甲○○
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調查筆錄、原告
與系爭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調查筆錄、審理筆
錄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58
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9至18頁、114年度少護字第2
0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9至13、55至59、63至72、7
7至87、105至111、117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588號、114年度少護字第
20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遭
詐騙所受8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甲○○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
上開行為時,尚未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被告甲○○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於
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惟被告乙○○為其父,倘其能注意教養
並勤加監督,被告甲○○當能知悉所為之上開行為,除為法所
不許外,亦與道德良知相悖,而不為之,足見被告乙○○平日
確有未盡管教之責,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
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固暫免徵收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敗訴
之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