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邱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業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債權憑證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