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吳金貴
被 告 蕭友綸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本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
求之本金部分為150萬元,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友綸、蕭介銘係兄弟關係,蕭友綸基
於指揮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中旬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謀議,為協助詐欺集團收取現金款項避免遭檢警查緝
,由蕭友綸自稱幣商,對外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名義經營
虛擬貨幣交易,實則蕭友綸販售之泰達幣(下稱USDT)均來
自於詐騙集團,其等犯罪模式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假投資」詐術,並指定被害人須向蕭友綸經營之上開幣
商購買USDT,再要求被害人將USDT轉匯至詐騙集團之虛擬貨
幣錢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聯繫蕭友綸經營之上開幣商並
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再由蕭友綸或其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前
往向被害人當面收取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則預先將欲交易之
USDT提供予蕭友綸,蕭友綸轉匯至面交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面交車手將USDT轉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
加密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完成交易外觀,嗣面交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蕭友綸等人則可獲取面交金額3%作為報酬。嗣原告吳金
貴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由LINE投資廣告,結識該詐欺集
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Elina」之人,向其佯稱:可
教導股票投資並提供下載「永誠金投」APP,嗣另一真實身
份不詳、暱稱「客服」之人又佯稱:如金額過大可透過線下
幣商儲值等詞,而要求向另一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幣
開心-網路買賣」、「貨幣買賣-阿綸」等指定幣商購買USDT
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上開幣商
聯繫購買USDT並相約面交款項,而於112年4月24日15時30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蕭友綸,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
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下稱刑案);又原告受該詐
欺集團騙取之款項,目前尚未受返還任何金額。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加計
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有刑案卷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之通訊軟體紀錄
可稽;又被告所為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刑案一審判
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113年度訴字
第1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53頁)可佐,堪認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
許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